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管理,提高行政效率,保障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,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、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(以下统称制定机关)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,涉及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,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,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。
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、审查、决定、公布、备案、解释、清理等工作,适用本办法。
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、必要、适当的原则,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,不得增设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,不得限制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。
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的领导,建立健全工作机制,完善相关制度,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和实施效果。
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
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。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,特别是与该文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意见。
第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,应当对拟设定的行政权力、责任、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,并说明理由。对于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,还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。
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审议前,应当由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。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,不得提交审议。
第九条 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,应当注重以下几点:
(一)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;
(二)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;
(三)是否符合公平、公正、公开原则;
(四)是否符合国家政策导向;
(五)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。
第三章 决定与公布
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。讨论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意见,确保决策科学合理。
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,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登载。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。
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,应当及时送上级行政机关备案。备案机关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的,有权予以纠正。
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
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需要提前施行的,应当在文件中明确说明理由。
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,发现问题及时整改。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的,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,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
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。需要继续施行的,应当重新制定并公布。
第五章 解释与清理
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。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解释,但不得超出原文件规定的范围。
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。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,并及时废止不再适用的文件。
第六章 附则
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,以本办法为准。
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。
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。
以上就是《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》的主要内容。希望各相关部门能够认真贯彻执行,切实提高行政管理水平,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。